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第四章章节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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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总则
1. 制订本条例的目的 制定本条例是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保 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2.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 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必须遵守本条例。
二、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的主要安全责任包括 :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 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及其他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资料 ; 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 工期 ; 在编制工程概算时 , 应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 需费用 ; 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 , 应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 料。在规定期内 , 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应在拆除工程施工 15 日前 , 将有关资料报送有关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三、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主要如下 : 勘察单位的主要安全责任是 : 应按规定进行勘察 , 提供真实、准确的勘 察文件 ; 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 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 设施和周边建筑物、 构 筑物的安全。 设计单位的主要安全责任是 : 应按规定进行设计 ; 应对涉及施工安全的 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 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设计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的主要安全责任是 : 应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 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发现问题 , 应当要求施 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 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 程师应按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 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 承担监理责任。 其他有关单位的责任。
四、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根据本条例第 20 条至第 38 条 ,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
1.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 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 施工单位应建立有关安全的制度和制订有关安全的规章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 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 作规程 , 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 , 并做好安全检查记 录。
3. 施工单位应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施工单位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 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 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 需费用 , 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 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 安全施工措施的落 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 , 不得挪 作他用。
4. 施工单位应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设 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 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 , 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 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 , 应当立即制止 ; 建设 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 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5. 施工单位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 案 , 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 案 , 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 , 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 施 , 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 土方开 挖工 程 ; 模板工程 ; 起重吊装工程 ; 脚手架工程 ; 拆除、 爆破工程 ; 国务院 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6. 施工单位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 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 制定用火、 用电、 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 程 , 设 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 , 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 并在施工现场人 口处设 置明显标志 ;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 服装 , 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 作业人员有权对 施工现 场的作业条件、 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7. 施工单位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 理人员 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其教育培训情况记 人个人 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 不得上岗。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 各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的 范围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 规定 , 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 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 , 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 照国务院规定 的职责分工 , 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县 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 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 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 , 有权采取的措施包括 : 要求被检查单位 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 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 查 ; 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 , 责令立即排除 ;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 的 ,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审 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 , 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 , 对没 有安全施工措施的 , 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3. 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的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 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技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1.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 ,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施工单位应当制 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 并定期组织演练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 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 , 工程总承 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 , 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 援人员 , 配备救援器材、设备 , 并定期组织演练。
2.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1) 上报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 , 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 , 还应当同 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 , 如实上报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 , 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2) 保护事故现场。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 故扩大 , 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 , 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 , 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3)事故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 任人的处罚与处理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应负的法律责任
1.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 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 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 注册执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5 年内不予注册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 终身不予注册 ; 构成犯罪的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3. 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1)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 停业整顿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造成重 大安全事故 , 构成犯罪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未根据不同施 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 , 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 施 , 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 用要求的 ;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 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2)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 所需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挪用费用 20%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 ; 造成 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 停业整顿 , 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降低资质 等级 ,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构成犯罪的 , 对直接责任 人 员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 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 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 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施 工现场安装、 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的 ;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 专项施工 方案的。
(4)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责 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 ( 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构成犯罪 的 ,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 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构成犯罪的 , 依照 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 法行为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 理权限给 予撤职处分 ,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5 年内不得担任 任何施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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